王乐律师亲办案例
加拿大留学诈骗罪
来源:王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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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被告人*于2003年11月12日以其为被害人刘某、李某办理加拿大移民公证为由,向二人索取公证费7700元,收取人情费6000元,体检手续费2300元,索取机票费14700元,因诈骗数额较大,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我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其担任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以及当庭的法庭指控及辩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是从其的讯问笔录以及当庭的自我辩护,还有同案另一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如下事实:首先,实施诈骗犯意的提出人即是被告人的父亲,因为他是被害人刘某姐姐的朋友,所以他是利用这一关系实施对被害人夫妇的诈骗行为的,在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每次找各种理由索要的费用名称及数额均是由顾刚提出,被告人只是知道其中的个别费用名称及数额,并且,即便是自己先接收的被害人钱款,他也是之后很快就交给了其父亲。其父亲虽然在2004年所做的讯问笔录供述说是用于供被告人办理出国使用掉了,但是在2008年6月2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又重新证实,其之前说谎了,心想儿子出国了,也不能对证,加之钱当时都还债了,手头没钱,我就说给儿子办出国用了,其实钱让我花了,儿子没有用这钱,他出国钱是他妈妈拿的。这一点跟被告人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一致。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确实只是从犯地位,他并不是完全知道他父亲编造的每次诈骗理由和数额,可见,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是较轻的,而且,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诈骗钱款,他也没有一丁点的占有和使用,所以,他的行为应属于从犯性质,请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的考虑。

二、根据辽宁省高级法院确定的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四万元以下,因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的诈骗数额共计为30700元,所以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

三、被告人刑罚起算时间应当从2008年6月4日被深圳罗湖口岸边防检查站抓获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由于其父亲的错误引导及自身的较小的年龄和浅显的阅历,使其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道路,对此,他非常后悔,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他均无异议,从而可以看出,他的认罪态度是好的,另外,被告人在庭前的几次会见以及今天的庭审当中,他又积极表示,想通过其亲属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他的亲属也已将返赃款准备好。

综上,恳请法院考虑上述几项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王乐律师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结案总结: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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