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抢劫、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一案
来源:王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9
浏览量:806

案件经过

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李某伙同被告人梁某于海城、岫岩两地实施抢劫犯罪四起、盗窃犯罪两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一起;另查,2008年初,被告人孙某私自在家中制作以火药为动力的长枪一支,短枪一支,经刑事技术枪支鉴定,两枪具有杀伤能力和伤害能力。2008年1月,被告人孙某私自持有被告人董某私自制作的手枪一支,经刑事技术枪支鉴定,该枪具有杀伤能力和伤害能力。故此,公诉机关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触犯抢劫、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提起诉讼。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人孙某的委托,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为其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给予适当考虑。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孙某的涉案罪名没有意见,但对于指控其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详细查实。

一、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抢劫犯罪行为,并非皆由孙某充当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

首先,根据孙某本人供述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行为是由李某提出犯意及选择的抢劫实施地,因为其自己都供认和被害人顾某某家早在2003年发生过纠纷,结下了仇恨,是他提议其他被告故意实施了针对顾某某家的抢劫行为,而在该起行为当中,孙某压根就没参加,更不要说是进入到顾某某家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他所做的就只是把自制的手枪借给了同案其他被告,之后就一直呆在旅店,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明的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孙某是组织者和实施者;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行为仍是由李某提出犯意及选择的抢劫实施地的,是他对其他被告人提议说还是到岫岩黄花甸实施抢劫为好,选择那里的原因是自己比较熟悉环境,而且也认识一些当地人,于是,其他被告都听从了李某的意见后才结伙去抢劫的,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明的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孙某是组织者; 再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事实,当时孙某虽到达作案现场,但是因为第一次作案负伤,故一直呆在出租车里,并没有进入朱某某家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该起抢劫行为以及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都是由李某及谷某共同实施的,与孙某无关,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明的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孙某参与实施了入室抢劫及造成被害人朱某某伤害的犯罪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的孙某参与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当中,谷某是该起犯罪事实的犯意提出者及选择犯罪实施地的策划者。而将变压器中的铜芯盗走变卖到鞍山的回收站这个销赃地也是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孙某在该起犯罪行为当中是作为一个参与者,而非组织者和策划者。

三、岫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抢劫、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依据不足,无法客观、公正地反映涉案全部赃物的当前准确市价。比如,涉案的金银饰品、手机和农用三轮车及喷洒农药机器、配套设备等赃物,虽经办案机关再三寻找,却均已无法找到实物,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作为委托人)仅仅根据几位被害人口头的陈述就制定了《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将他们的陈述直接载入了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内容当中,岫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托人)就根据这个《价格鉴证委托书》在三天内很快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试想,其结果可能做到客观、公正吗?司法机关可能用其作为认定本案赃物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而定罪量刑吗?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虽触犯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上述罪名,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孙某并不都是每一起指控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因此对其的定罪量刑一定要客观、公正和准确,不能不加查实地将全部主要犯罪行为都定在了他一个人的头上,否则对其将很不公平。另外,归案后,孙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表示愿意尽他的全部能力用于赔偿各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借此体现他深刻的悔罪态度,最终希望法庭能给予他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乐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结案总结: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辩护人的以下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事实中,并未直接参加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经查属实采纳;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其他多名同案犯尚未归案,对孙某的地位和作用无法准确确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五项罪名,构成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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